宜兴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0-08-11     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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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时间:2010-08-1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索引号: BC12-C0102-2010-016
  •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 发布机构: 办公室

 

第三部分    宜兴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原则,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行为标准。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人性化执法。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审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标准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执行。

前款规定中,如下位法、旧法或普通法在实体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与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相适应,且上位法、新法或特别法未对实体违法行为作出规定的,可适用下位法、旧法或普通法。

第二章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分类

第七条 根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涉及人数、时间、金额、后果等因素,并结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结果等情况,违法行为的情节可分为三类,即:一般、较重、严重。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可视为情节一般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侵害本单位职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涉及人员应占全体该类人员人数30%以下;

(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人员人均每月36小时以下,或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三)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强迫集资、入股,涉案金额人均500元以下的;克扣、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涉案金额人均不超过依法应支付金额30%的;

(四)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或工资管理规定,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的30%以下,或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30%以下的,或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30%以下的,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视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侵害本单位职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涉及人员应占全体该类人员人数70%以上;

(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人员人均每月72小时以上,或持续时间在9个月以上的;

(三)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强迫集资、入股,涉案金额人均1500元以上的;克扣、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涉案金额人均超过依法应支付金额70%的;

(四)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或工资管理规定,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的70%以上,或持续时间在9个月以上的;

(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70%以上的,或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70%以上的,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情节介于一般与严重之间的,为较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三章 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标准认定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按下列要求确定具体处罚标准:

(一)对情节一般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不超过法定处罚下限标准的150%
  
(二)对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不低于法定处罚上限标准的70%;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三)对情节较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不超过法定处罚上限标准的70%、不低于下限标准的150%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下限标准的,以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标准的10%为下限标准。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依法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教育为主,酌情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被认定查处时,在2年内,同种违法行为已被认定查处过的,按本次查实的违法行为情节应受处罚金额的上一等次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等事件,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告知后,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需改变原拟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但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三类违法行为情节,分别按处罚金额下限标准的150%以下,下限标准的150%以上、上限标准的70%以下,上限标准70%以上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且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按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用人单位有妨害公务或暴力抗法的,按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9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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